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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

一、专利复审程序  

复审程序是因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而启动的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

1、形式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

(1)复审请求客体

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的,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不是针对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的,不予受理。

(2)复审请求人资格

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不是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的,其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3)期限

在收到专利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专利申请人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提出复审请求的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4)文件形式

复审请求人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复审请求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不符合规定格式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者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但经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

缺陷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5)费用

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了复审请求,但在此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缴足复审费的,其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6)形式审查通知书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复审请求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或者不予受理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通知复审请求人。


2、前置审查

(1)前置审查的程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 连同案卷一并转交作出驳回决定的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应当提出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前置审查意见书。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一个月内完成。

(2)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i.复审请求成立,同意撤销驳回决定。

ii.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申请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iii.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驳回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驳回决定。


3、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1)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除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审查文本中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对与之相关的理由及其证据进行审查,并且经审查认定后,应当依据该理由及其证据作出维持驳回决定的审查决定:

i.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及其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ii.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者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2)修改文本的审查

在提出复审请求、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或者参加口头审理时,复审请求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所作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合议组指出的缺陷。下列情形通常不符合上述规定:

i.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ii.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iii. 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者增加权利要求。

iiii.针对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进行修改。但修改明显文字错误,或者修改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的情形除外。

(3)审查方式

针对一项复审请求,合议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与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或者进行口头审理:

i.复审决定将维持驳回决定。

ii.需要复审请求人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修改申请文件,才有可能撤销驳回决定。

iii.需要复审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对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iiii.需要引入驳回决定未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4、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复审决定) 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不成立,维持驳回决定。

 (2)复审请求成立,撤销驳回决定。

 (3)专利申请文件经复审请求人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上述第(2) 种类型包括下列情形:

i.驳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ii.驳回理由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的;

iii.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例如,驳回决定以申请人放弃的申请文本或者不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在审查程序中没有给予申请人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驳回决定没有评价申请人提交的与驳回理由有关的证据,以至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5、复审决定的送达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复审决定送达复审请求人。


6、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撤销原审查部门作出的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的案卷返回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

原审查部门应当执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该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7、复审程序的中止


8、复审程序的终止

复审请求因期满未答复而被视为撤回的,复审程序终止。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已受理的复审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复审决定作出后复审请求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持该复审决定的,复审程序终止。



二、无效宣告程序

1、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制定无效宣告。

宣告专利权无效包括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2、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2.1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

在已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尚未作出决定前又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终止后,也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2费用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缴纳无效宣告请求费。

2.3形式审查的内容

2.3.1请求书的格式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下称请求书),该请求书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2.3.2请求书的补正

无效宣告请求人(下称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补正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请求被视为未提出,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经补正仍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不予受理,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2.3.3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侵权案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得知后,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向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3.4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提出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受理。例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缺乏单一性、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与说明书内容不符、专利说明书中对现有技术描述得不完全等为理由请求宣告无效的,不予受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不予受理。


3、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理

3.1审理原则

同撤销专利权的复审程序,并补充如下:

(1)请求原则

合议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合议组同意,请求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无效理由。

在无效程序中,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需要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能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证据的种类和认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2)依职权调查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必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携同证人出席口头审理。

在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的证据,可以不再查证,即予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而且又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采纳。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的专利管理、代办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调查有关事实或者核实有关证据。

请求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按照专利发条文中有关的项、款、条作为一个独立的理由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就所提理由进行审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对请求人未提及的理由进行审理。

合议组不进行一般的审查检索,但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引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的、对专利权成立与否有实质性影响的对比文件。

(3)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

(4)当事人处置原则

(5)其他原则

对一项专利权提出了若干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尽可能全案审理,其中所有的请求人均为当事人。

在审理决定作出之前,合议组的成员不得私自将其观点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请求会晤的,通常不予准许。个别情况,经合议组同意,只听取,不表态。

3.2文件的转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意见陈述书的份数应当按照请求人的数目确定。

专利权人在答复时,可以修改权利要求书,但不得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不得增加未包含在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后,应当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这种信件往来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限于两次。

3.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在无效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1)请求人要求变更无效理由的;

(2)请求人要求改变无效范围的;

(3)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或者证据不清楚或者有疑问的;

(4)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

3.4专利权的无效和部分无效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情形。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献或者其他证据仅影响一件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的专利性的,如果其余的权利要求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要求的专利性,则应当在宣告上述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

在无效程序中,如果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每个权利要求在单独存在的情形下均不具备创造性,则还应当从其全部权利要求所揭示的技术内容出发,判断能否通过技术特征在一定形式下的重新组合和对保护范围的进一步限定,在部分无效的基础上对该专利予以维持。

专利权的部分无效应当限制在原权利要求的范围内。其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能提供一个具有专利性的,能完成所提出的任务并具有使用效果的技术方案。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部分无效予以维持的,其最大保护范围依照其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也就是说,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特征均为实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删掉其中的某个或者某些特征,意味着保护范围的不适当的扩大,将导致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能在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意义上与无效请求人提供的已有技术相区别。

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部分无效的情况。某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原权利要求中被宣告无效的部分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是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即以予维持的部分)也同时应视为自始即存在。也就是说,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和宣告其全部无效的决定一样,也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不同的是该专利并没有被取消,只是保护范围发生了变化。

专利权部分无效有方式主要是对权利要求做限制性修改,以缩小其保护范围。修改的具体形式可以采用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特征的重新组合等做法。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个或者某些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描述了某个实施例的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合案申请中的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合并主要是指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合并,此时将前者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与后者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新的独立权利要求。特征的重新组合主要是指将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写入新的权利要求中,新的权利要求通常是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以上三种修改方式既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结合在一起采用。

3.5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专利文件的修改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

(1)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2)应仅针对已授权的权利要求书文本;

(3)只能缩小,不得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

(4)不得改变原专利的主题;

(5)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原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3.6口头审理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般应当举行口头审理。

3.7无效程序的中止

无效程序审理中,有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纠纷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自收到书面的中止无效程序请求和诉讼受理通知书副本之日起,暂时中止对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程序的审理,待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判决或者调处决定生效后,再恢复审理。


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

4.1决定的类型

决定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宣告专利权无效;

(2)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3)维持专利权有效。

4.2决定的内容

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应当包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首页和决定正文。

决定正文包括:

(1)案由及审查情况,简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是否进行了口头审理;

(2)决定的理由,详细说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的理由及其法律根据;

(3)结论及后续法律途径,说明该决定是否是终局决定,对该决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及其期限。

4.3决定的送交、登记和公告

4.3.1决定的送交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及其决定正文送交当事人。

对于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理开始之前曾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的,按下述规定处理:

(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立即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

(2)无效宣告请求是关于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宣告审查结案通知书”送交有关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关;

(3)有关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并且通知专利局之后,依照法院判决继续进行有关程序。

4.3.2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包括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有关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再予以登记和公告。


5、无效宣告请求的撤回

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之前,可以随时撤回其请求。无效宣告请求被撤回,该无效宣告程序是否终止,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细则65.2)


6、专利权的放弃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不受影响,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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